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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达长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达长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张洪涛。被告达长洲。原告张洪涛与被告达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在宝鸡市鑫宝大厦筹集资金,原告听别人介绍了相关情况,也去看了看情况。去了之后,在鑫宝大厦15楼被告设有办公室和办公人员,原告看到好多人都给被告借款,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只有半年,并且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晰。原告看了后,将辛苦积攒的养老金借给被告,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被告连办公室都撤走了,原告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给原告打有收据,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期为半年。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利息为4000元,利息4000元在本金中提前扣除。被告实际拿到借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达长洲向原告张洪涛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由于原告在借款时在本金2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即16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半年利息为4000元,经换算后半年利率为20%,即年利率为40%,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界限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以内标准予以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达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洪涛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达长洲32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莎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人民陪审员  卢宝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