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初字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2014)德民初字第708号黎纯齐诉罗江芬厉害纠纷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纯齐,罗江芬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708号原告:黎纯齐,男。委托代理人:安祥豪,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芬,女。原告黎纯齐诉被告罗江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纯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祥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江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黎纯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间生育子黎志飞。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2、稳坪镇深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及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罗江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文性书证,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深溪村委会证明,有组织的盖章和出证人的签名,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上证明了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3年2月19日生育子黎志飞。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期间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黎志飞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小孩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黎志飞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小孩生活、学习的基本需要,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纯齐与被告罗江芬共同生育的小孩黎志飞由原告黎纯齐抚养,被告罗江芬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龄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纯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腾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强人民陪审员  田永桥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