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辉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马煜,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二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农民。2007年5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15日)。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煜(曾用名马可海),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农民。2006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8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马煜、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及辩护人张成全、被告人马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辉、马煜、张某与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车先后到临沂市罗庄区、兰山区、沂水县、江苏省邳州市等地盗窃作案七起,窃取他人机动车、汽车配件、药品、山羊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0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辉参与全部盗窃作案,价值106000余元;被告人张某、马煜参与盗窃作案两起,价值8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辉、马煜、张某等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沂水县崔家峪镇某村,翻墙入院窃取该村张某森山羊三只,价值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煜、张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森经济损失5000元。2、2013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煜、张某、陈辉等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沂水县高庄镇某村,窃取该村徐某拴在门口杨树上的山羊二只,价值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煜、张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3000元。3、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辉与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到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三德特钢厂门口,使用T锥、断线钳等工具,窃取兰陵县庄坞镇前某村付某鲁QH62**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35000元。4、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辉与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村,使用T锥、断线钳等工具,窃取该村孙某鲁Q92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15000元。5、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辉与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到兰陵县尚岩镇某村,使用T锥、断线钳等工具,窃取该村丁某鲁QUJ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14000元。6、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辉伙同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到临沂市兰山区某村,使用T锥、断线钳等工具窃取该村刘某冀ES7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汽车配件一宗,价值29000元。7、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辉与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某村,使用T锥、断线钳等工具,窃取该村郑某苏CNF0**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5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郑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森、徐某、刘某、付某、孙某、丁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丰、武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辉、马煜、张某及同案犯张某诚、王某、张某法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辉、马煜、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辉、马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7起其没有参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辉所盗窃物品部分退还了受害人,减轻了受害方的损失。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辉第3、4、5、6、7起盗窃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羊的价值、车辆价值打价过高。被告人马煜、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辉、马煜、张某与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车先后到临沂市罗庄区、兰山区、沂水县、江苏省邳州市等地盗窃作案七起,窃取他人机动车、汽车配件、药品、山羊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0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辉参与全部盗窃作案,价值106000余元;被告人张某、马煜参与盗窃作案两起,价值8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辉、马煜、张某等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沂水县崔家峪镇某村,翻墙入院窃取该村张某森山羊三只,价值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煜、张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森经济损失5000元。2、2013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煜、张某、陈辉等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沂水县高庄镇某村,窃取该村徐某拴在门口杨树上的山羊二只,价值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煜、张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014年1月21日15时,沂水县侦查人员刘洪伟、卢海波等押解被告人张某、马煜前往指认其盗窃他人山羊地点。经张某、马煜辨认确认,其盗窃他人山羊的地点为沂水县高庄镇某村徐某家东侧空地和沂水县崔家峪镇某张某森家。(2)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张某森于2013年12月29日陈述:2013年12月29日那天下午两点左右,我从青石万村往回走,在半路上时,村主任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的羊被偷了。我回家的时候发现少了三只大母羊,被偷的羊不多大,都在一百斤左右重,价值四五千元。通过调取村里的监控录像发现,我家的羊是被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偷的,车牌号是鲁Q2K2**。②被害人徐某于2013年12月30日陈述:2013年12月29日那天下午3点来钟,我感冒到卫生室打针回家,回家后我看门口的两个羊不见了,我看到拴羊的黑色绳子被割断的,我知道羊被偷了,之后我就报警了。一只羊是白色红头,一只羊是白色黑头,两只羊大约在70公斤,价值3000元。(3)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丰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两点钟,我发现两个男青年从张某森的家那牵着三只羊朝水泥路上走,把三个羊牵上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三个偷羊的人开车朝北跑了。三只白毛母山羊,每只都100斤左右,损失四五千元。②证人武某证实:那天我在地里干活的时候,看见三个男的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徐某家屋后,时间大约是在29日12点30分左右,他们什么时候走的不清楚了。(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被告人陈辉于2014年2月17日供述:大约是今年阴历1月1日,年前的几天,我和张某、马煜三个人一起,从苍山来到沂水,是我开着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沂水的,车牌号系鲁Q2K2**。我开车拉着马煜和张某两个人,也没有什么具体的目标。我们先去了一个村,我在车上等着,那个村子的名字我叫不上来,是从沂水县城往天上王城方向的。马煜和张某两个人上了一户人家,他们两人去偷的羊,我不负责偷,我负责开车看好人,过了一会他们两个人牵来三只羊,都是白色的大羊,抱上车后我们又开车转了转,上了另外一个村,也不知道是什么村名,在一户人家的后边,我把车停在路上,还是张某和马煜去偷的,后来他们牵来两只羊,把羊装上车我们就走了。这一次我们偷了两家共五只羊,然后开车回到苍山,回去之后是马煜联系给卖的,卖了三千来元,分给我六、七百元。②被告人马煜于2014年1月21日供述:近一个月前一天早晨七八点,陈辉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我和张某到了沂水,我们在沂水县城西边乡镇村里乱逛。我们先是在县城西四五十里的一个镇,在公路南一个村,沿着水泥路进的村,在村里有一户在半山腰上有大门朝东,一扇铁皮大门,我们把大门给弄开,把里面的挂锁给扔了,进了院子看见有不少羊,我和张某进去偷的,陈辉开车在外边等着。张某托着我爬进大门的,我们两个人牵着三只白色大羊,我们抱上车就走了。我们上了大路又往西走的,走到快到蒙阴的时候,公路南边有个村,我们在一户大门也是朝东,门口种了不少杨树,树上拴着两只羊一大一小,都是白山羊,陈辉开着车。我和张某下车解开绳子,把羊牵着走了。这一天我们偷了五只羊,回到苍山后我联系的“张二”,把羊卖给了他,共卖了3600元左右,每人分了一千来块钱。③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20日供述:大约在半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一点左右,陈辉开着他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我和马煜来到沂水县城西边二三十公里的一个村子,这个村子在大路南边,村里的其中一户,门口朝南正房三间,大门是一扇木头门,在院子外东边有两只白色的山羊拴在树上,开始我们准备下车去偷那羊来,因为当时街上有人,我们没有办法下手,我们就开车走了出来村到别的地方转了转,等了一段时间大约到了两三点钟,我们又返回那个村子,那时候街上也没有人了,我和马煜下车去偷的,马煜用小刀把绳子割断,然后把羊装上车走了。之后我们继续顺着大公路往东走,之后进了一个村,这个村后边有一户门口朝南,有三只羊在院子西边,马煜下车偷我没有下车,马煜偷来三只羊,我下车帮着一块把羊装到车上,这三只羊是白色的。之后我们回到苍山,马煜联系人卖的羊,每人分了一千来块钱。④同案犯张某法于2014年3月7日供述:年前的事情,具体时间想不清楚了,一姓马的卖给我两次羊,一次卖给我两只,一次卖给我五只羊。两次都是姓马的自己一个人开着面包车拉着羊来联系我。那五只羊是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的,10块钱一斤购买的。(5)退款笔录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马煜、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3000元,张某森5000元。3、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辉与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到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三德特钢厂门口,使用T锥、断线钳等工具,窃取兰陵县庄坞镇前某村付某鲁QH62**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35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付某于2013年8月9日陈述:2013年8月8日14时许,当时我从家里开车带着我老婆、杨传勇、张俊一等人一起到罗庄区三德钢铁厂上班,大约15时我们到了三德钢铁厂一号门,然后我就把车停放在一号门东边100米远路南,我用机械锁锁好车,我们就一起去厂子上班了,到了8月9日凌晨一点来钟,我们下班出来我发现我的车不见了,就拨打报警电话。被盗车系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012年12月25日花了4万元购买的,现在价值38000元,车的后挡风玻璃上有中国地图。(2)证人王某(被害人付某之妻)于2013年8月9日证实:2013年8月8日14时许,我对象开车拉着我和杨传勇等人一起到三德钢铁厂上班,15时许我们到了厂子,就直接把车停放在厂子一号门东边100米远处,然后我对象锁好车我们一起到厂子上班去了,一直到8月9日凌晨一点来钟,我们下班到停放车的地方,发现我们的车不见了。(3)同案犯张某诚于2013年9月6日供述:在罗庄去付庄一个钢铁厂门口,当时我和陈辉一起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还是我负责撬车、启动、陈辉帮忙,偷车后我们开回苍山租的院子里。偷车的时候在晚上12点之前,车有八九成新,我记得车上有驾驶证或者行驶证。4、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辉与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村,使用T锥、断线钳等工具,窃取该村孙某鲁Q92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15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孙某于2013年8月23日陈述:2013年8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开车鲁Q92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回家,把车停放在我家北侧巷子西边,我下车用车中控锁锁的车门,然后我回家了。今天早晨七点钟我准备开车出去干活的时候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我就拨打报警电话。车是2011年11月花了32000元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二手车,现在价值26000元。车上还有一部后壳是白色的杂牌手机,直板、斯达康牌,价值100元左右,这部手机是小灵通,手机放在车副驾驶座前面的工具箱里面,我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都在车上。(2)同案犯张某诚于2013年9月6日供述:第三辆车也是在罗庄偷的,当时是陈辉开的他的车,我和陈辉沿着206国道行驶到罗庄金九路往东走,到一个村里路南边,还想是在化五路附近,我撬车、陈辉帮忙,之后我们把车开回租的院里,后来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这辆车有五六成新,车上当时好像有个小灵通。5、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辉与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到兰陵县尚岩镇某村,使用T锥、断线钳等工具,窃取该村丁某鲁QUJ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14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丁某于2013年10月11日陈述:我是经营蔬菜批发的,批发市场位于苍山县尚岩镇附近一公里某村村西,蔬菜市场有两个彩钢瓦大棚。8月23日晚上7点左右,我把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鲁QUJ9**)停放在路西的蔬菜市场北边平方前,下车后用遥控器锁的车门,到24号9点左右,我发现我停车的地上有被剪断的线,我的车不见了。车是我2009年1月12日花了37550元购买的,现在价值16000元。(2)同案犯张某诚于2013年9月6日供述:第五辆是在苍山县尚岩村偷的。我记得在偷车的地方有个大棚,应该是搞蔬菜批发的大棚,偷的是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车可能2008年生产的,当时我看过车的行驶证,上面写着“尚岩镇”。我每次出去偷车都是跟陈辉开着车一起出去偷的。6、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辉伙同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到临沂市兰山区某村,使用T锥、断线钳等工具窃取该村刘某冀ES7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汽车配件一宗,价值2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8月25日陈述:2013年8月24日22时许,我在睡觉前看了一下我停放在某村177号门口东墙边上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冀ES78**),到了今天早晨6点30分左右,我发现车不见就报警了。车是2013年1月1日以45000元购买的。车里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还有一些汽车配件。(2)同案犯张某诚(男,31岁,汉族,住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罗庄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3年9月6日供述:我和马煜、陈辉在鲁南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今年8月7号左右,陈辉知道我以前偷过车,提出来一起再偷车。我当时需要钱就同意了,偷车都是我和陈辉一起干的,我们偷的都是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们总共偷了五辆车。有一辆车是河北的车牌。当时陈辉和我从他租的厂子里走的,我们开着陈辉的车沿着206国道到了兰山区解放路继续向北又向东,当时进了一个村庄。在村庄的巷子里我们发现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我用自己制作的别子下车撬开车门,陈辉在一边放风,我打开车门后接着把汽车方向盘下的电线拔下来,陈辉帮忙和我把方向盘锁硬拽开,然后连线打火。我就上去开着偷来的车跟着陈辉的车回到陈辉租的院子里。我们偷来的是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有八成新,车牌号想不清楚了,车上装有几箱子汽车配件,我们把这些汽车配件放在院子西边的仓库里来,后来被公安查获了。7、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辉与兰陵县庄坞镇某村张某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某村,使用T锥、断线钳等工具,窃取该村郑顺苏CNF0**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5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郑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郑某于2013年10月11日陈述:9月2日22时许,我把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苏CNF0**)停放在家门口,第二天早晨发现车不见了。我车是2009年12月份花20000元购买的二手车。(2)同案犯张某诚于2013年9月6日供述:第四辆车是我和陈辉从江苏邳州偷的五菱之光。我没有去过邳州,是陈辉带到路,我们沿着路走到一个镇大路边一居民楼后边,由我撬车别锁,陈辉帮忙。偷车后在回来的路上,我们还别了一辆面包车,把车上的一些药品偷来一些,车偷来的车弄回院子里后还没有来的及卖就被抓了。这是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很旧了,车牌是苏开头的。其他证据:1、鉴定意见2013年10月15日,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李伟、李国红鉴定涉案鲁QH62**五菱之光面包车、鲁Q92X**五菱之光面包车、鲁QUJ9**五菱之光面包车、冀ES78**五菱之光面包车、苏CNF0**五菱之光面包车等五辆面包车总价值98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①2013年9月5日,罗庄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宋为顺等人在见证人周兴然的见证下从同案犯张某诚、王某处扣押苏CNF0**号五菱面包车一辆,汽车配件一宗、小灵通手机一部、药品一箱、电动车两辆、摩托车一辆、车牌三副、断线钳、撬棍、T形锥等。②2013年10月11日,罗庄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宋为顺等人将扣押的苏CNF0**号五菱面包车发还被害人郑某。③2013年9月10日,罗庄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宋为顺等人将扣押的汽车配件返还被害人刘某。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张某诚于2013年9月6日供述:王某是陈辉的表弟,他主要的负责看管我们偷来的放在院子里的东西,还有我们偷完东西回来之后,王某给帮忙卸、帮忙打扫车等。(2)同案犯王某(男,21岁,汉族,住兰陵县卞庄镇代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于2013年9月5日供述:一个月前的一天,陈辉给我说在外边租了一个厂子,让我去帮忙看门,一个月给我一千五百块钱,我在那里住下后,后来才知道陈辉、马煜、张某诚他们三个人偷东西放在这个院子里,我不跟着去偷,我就负责给看门,他们偷来的东西就暂时放在这个院子里,我有时候给帮忙卸偷来的东西。近一个月以来,他们偷来十三只羊,我负责给喂,还有偷来的玉米、药品、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还有四五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偷来的车主要是张某诚联系卖的,玉米、药品、摩托车还有电动车还没有来得及处理,都放在院子里的屋里的。我刚到的时候不知道他们租厂子干什么用的,后来陈辉、马煜开着一辆他们偷来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常的往厂子里拉一、两只羊,我就知道他们在外边偷东西的。从我搬进那个厂子之后半个月左右,陈辉、马煜带着张某诚去的,张某诚就住在厂子里面。张某诚都是白天睡觉、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张某诚开着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就跟马煜、陈辉一起出去,第二天早晨回来。我记得张某诚偷回来五六辆面包车,偷回来之后我就帮忙卸车上的东西,然后张某诚把面包车上的标有车辆车架号的铁牌和车牌号卸下来,每次张某诚去卸车上的数码小长条和数码四方条,然后再把这两个小条上面的数码用小磨钢机锉掉,然后他用磨光机把大架号码给磨平,每次都是张某诚开车去卖。他们都是晚上出去偷车,半夜回来后把车停在院子里就睡觉,睡醒了之后再卸偷来的东西和处理偷来的车,卸车的时候喊我帮忙,我记得帮助他们卸过四、五次车。最近的一次是前天早晨八点钟,我看见院子里停着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是马煜的,另外一辆应该是偷来的,我刚喂完羊就看见陈辉和张某诚起床了,这时候陈辉喊我过去帮忙卸车,我就到马煜的车里卸了两箱药品,又到另外一辆车里卸一个塑料箱子,里面有几件挂有标牌的新衣服。这时候我就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因为我以前没有见过这辆车,再就是他们每次偷回来的车都是这么收拾,他们还没有来得及处理车上的小长条数码和方形数码条就吃饭了。到了9月4日下午,张某诚还没有来得及处理车就被公安局抓住了。本案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森电话报案至沂水县公安局。接警后侦查人员经查看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确定嫌疑车辆系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询车辆信息,确定被告人身份,2014年1月20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兰陵县卞庄镇先后抓获被告人陈辉、张某,次日在临沂市市区抓获被告人马煜。2013年8月9日0时许,临沂市兰陵县庄乌镇前某村付某报案至罗庄区公安分局称停放在罗庄区三德钢铁厂门口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价值38000余元。2013年8月23日6时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村孙某报案至罗庄区公安分局称停放在罗庄区湖东路与化五路交汇处南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价值26000余元。2013年8月25日7时许,临沂市兰山区某村刘某报案至兰山区分局称停放在某村一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价值45000余元。2013年9月3日6时许,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郑某报案至邳州市公安局称停放在家南一辆银色昌河面包车被盗,价值10000余元。2、前科资料2007年5月9日,陈辉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4日假释。2006年4月23日,马煜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8月4日减刑释放。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辉、马煜、张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马煜、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辉、马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辉所盗车辆等物品部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煜、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交纳罚金,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7起犯罪事实其未参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价值,经查,本案所涉赃物价格认定是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依据相关价格法规、市场调查资料等作出,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已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方面的证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陈辉、马煜、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辉依法处罚,对被告人马煜、张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马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小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