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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谢学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甲,谢学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原审被告人谢学均,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8月11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4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学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被告人谢学均在法定时间内对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抗诉、上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对民事赔偿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谢学均在国道324线角美往厦门东孚方向的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诚美电器店路段,搭乘由翁某甲驾驶的闽E×××××号漳州至集美专线公交车,翁某甲在车上认出谢学均是扒手,遂要其下车,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翁某甲坚持要谢学均下车否则要报警,谢学均就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中翁某甲的右胸部,致翁某甲受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第五医院抢救,于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0343.1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3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学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翁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的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据的发破案报告、出警及抓获谢学的经过说明;扣押清单;闽E×××××号公交车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前科人员信息;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州市第五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和角美镇侨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学均意图搭乘公交车进行扒窃,在被害人翁某甲认出谢学均是扒手并要求其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谢学均持刀捅伤翁某甲,致翁某甲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谢学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谢学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遭受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翁某甲请求由谢学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即医疗费40343.15元、住院伙食补费270元;其他费用确定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6051.5元(40343.15元×1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2220元(28055元/年×20×20%);翁某甲请求以14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全部支持,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共108天,即误工费13308.8元(123.23元/天×108天),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计算共18天,即护理费2218.1元(123.23元/天×18天);合计174911.6元。翁某甲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谢学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谢学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的经济损失1749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翁某甲上诉理由: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谢学均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313203.92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学均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翁某甲受重伤,至上诉人翁某乙遭受经济损失174911.6元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学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谢学均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翁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谢学均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龙海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谢学均应赔偿上诉人翁某甲经济损失174911.6元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翁某甲上诉提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谢学均赔偿经济损失计313203.92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审 判 员  彭东生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志梅附:与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