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莉与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莉,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邹莉,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锦程,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高粱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钟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雨慧,女,1992年9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馨慧,女���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莉诉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莉的委托代理人谢锦程;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雨慧、黄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莉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邹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4年3月1日前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一拖再拖,未将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汇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邹莉经济补偿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