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吴佩原与徐荣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佩原,徐荣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景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吴佩原,男。委托代理人吴瑞,男。被执行人徐荣梅,女。申请执行人吴佩原与被执行人徐荣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景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佩原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徐荣梅将位于景谷县委政府拆迁安置住宅小区4幢三单元502室住房交予吴佩原使用,并由徐荣梅协助吴佩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被执行人徐荣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振兴路分理处有定期五年存款200000元。该款中的172450元已被本院划拨至本院执行局专户。2、2014年7月3日,吴瑞请求把原执行请求即徐荣梅将位于景谷县委政府拆迁安置住宅小区4幢三单元502室住房交予吴佩原使用并由徐荣梅协助吴佩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变更为:徐荣梅退还吴佩原购房款15万元。之后,双方当事人吴瑞、徐荣梅自行和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由徐荣梅一次性退还吴佩原购房款150000元,案件执行费2150元由徐荣梅承担,两项共计152150元,该款从景谷县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徐荣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振兴路分理处的172450元存款中提取支付(已当场支付);二、所剩划拨款20300元由徐荣梅领取(已当场领取)。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景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朝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