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卫东诉被告徐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东,徐三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徐卫东,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高水勤,女,汉族,住址同上。与徐卫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三平,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号15。原告徐卫东诉被告徐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高水勤,被告徐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小组的邻居,双方的宅基地系1982年经当时村委会、生产队统一规划安排的,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并一直居住至今;多年来,被告视用于原告日常通行的公共道路视为己有,具体体现是在其上栽植杂树,堆放植物秸秆,建筑材料(如烧制红砖)等,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由于原告时常在外工作,在家里居住时间较少,并且双方又是邻居关系,就对被告的这种严重侵权行为没有太多理会,但是被告并不理解原告的好意,现在原告需要建房,需要通过此公共道路往自己宅基地上运送砖头、水泥、沙子、钢筋等建筑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根本不予理会,经原告向杨埠镇政府多次反映,政府文件下达后,被告仍不理会,而且被告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及其家人,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即把被告堆放及栽植在供原告日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上的杂物清除及拆除被告私自盖的一间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三平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答辩人使用的257.7㎡的宅基地是1983年度颁发的有土地使用证,系合法使用。原告现使用的与被告相邻的土地无证,综上,原告无证使用,告被告合法使用土地,这种请求不应支持,原告需要建房说法不客观,事实上已经建好。我们没有堆放任何杂物影响被告通行,而且所栽树及放的东西均在自己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系杨埠镇大湾村委徐庄村民,系邻居关系。原告徐卫东和被告徐三平的宅基地均是1982年经当时大队、生产队共同规划安排的,徐三平居东,徐卫东居西。中间有一条南北通道,村民共同出入。根据平舆县杨埠镇国土资源所土地登记底册记载,该公共走道宽3.3m。后被告徐三平在公共走道栽种树木,并在三间主房外用砖头圈一围墙,将原公共走道占用一部分。原告徐卫东常年在外打工,于2012年底回家拆旧房建新房时,发现原通道被占用,影响其出入建房,即向杨埠镇政府信访,杨埠镇人民政府通过调查,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杨政(2013)9号“关于对大湾村委九组村民徐三平、徐卫东两家之间公共道路的处理意见”,意见如下:“一、徐三平、徐卫东两家之间南北道路属村民共用道路。二、限徐三平15日内自行清理南北道路上的树木、杂物及所有设施。三、如不同意此处理意见,本人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否则,后果自负。”该处理意见中载明,“徐三平在大湾小学南侧另有一处住宅,属一户多宅。……应给予收回徐三平原村庄内宅基地。”2014年年初,徐三平在其主房外重新砌一圈围墙,并盖一过道,过道门朝南,正对南北通道,宽2.74m。该围墙与原告用砖头所圈围墙最近距离为0.93m,与原告主房最近距离为1.66m。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照片、(2013)平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杨政(2013)9号杨埠镇人民政府文件、平舆县杨埠镇国土资源所土地登记底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徐三平在村民共用道路上栽种树木、砌院墙、垒过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其在本案所涉南北共用道路上所砌院墙、过道及栽种的树木等附属物、附着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功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蔡清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