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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向某某非法拘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402号罪犯向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继续追缴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榕刑终字第1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向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向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向某某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