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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雷盛宇与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盛宇,虞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雷盛宇,曾用名雷岩杰,男,汉族,1995年11月1日出生,住虞城县城关镇响水湾小区。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守礼,医务科长。委托代理人马文艺,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盛宇诉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平、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因左腿受伤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极端不负责任,造成原告腘动脉损伤、左腿残疾。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00000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变更诉请,将赔偿数额增加到40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并不违规违法,且尽到了法定诊疗义务;3、原告的伤情系由病情的特殊性和当时的医疗水平所决定;4、原告的病变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总之,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及病历1份16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病例资料1份41页;4、北京积水潭医院病例1份20页。证明对象:(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1天,在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2)被告存在诊疗过错;5、医疗费票据23张;6、辅助器具费票据7张;7、交通费票据219张;8、住宿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45671.3元、辅助器具费6245元、交通费11606元、住宿费8918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对象:(1)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构成六级伤残;(3)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4)原告已支付鉴定费56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病例1份62页。证明对象:被告的诊疗行为并不违法违规,医务人员尽到了法定诊疗义务,无过错;2、借条2张。证明对象:被告已借给原告人民币9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和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证据9中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病历资料不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即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不应赔偿;证据9中有关“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材料不全、责任划分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其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病历资料,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同一份证据。该证据不仅记载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结合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有关“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该证据还证明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欲证明的对象不予采信;证据5为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提出该票据包含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9中有关“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检材来源于被告及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资料,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机构系由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或随机选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17时16分,原告因摔伤致左膝部疼痛入住被告法医科住院治疗。被告初步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胫骨骨折。当日21时40分至23时10分,被告给原告施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25日凌晨3时,原告足动脉搏动不能扪及。被告“急诊行左小腿内外侧切口,充分切开皮肤及筋膜,引流出大量暗红色淤血。”同日12时25分至45分,被告对原告实施“左小腿筋膜切开引流术、探查术。”术前及术中诊断均为:左胫骨术后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同年6月4日,被告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术后腘动脉损伤;2、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术后坏死性筋膜炎;3、轻度贫血。原告在该院住院86天,历经6次手术。2013年9月4日,原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入院诊断为:1、马蹄内翻足(左);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左);3、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4、腓总神经损伤(左)。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历经“行跟腱延长、屈趾屈拇肌腱延长、跟腱部分移位、异体肌腱移植、腓肌骨移位、骨锚固定”手术。原告计入住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45671.3元、辅助器具费6245元、交通费11606元、住宿费8918元。其间,被告先后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借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原告的亲属张凤阁亦分别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从以后赔偿金内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0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岩杰目前状况的形成与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雷岩杰目前之状况,构成伤残六级。鉴定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岩杰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另确认:原告为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本案,原告因摔伤入住被告法医科诊治时,被告所作的初步诊断及术前诊断均为左胫骨骨折。在对原告实施“左小腿筋膜切开引流术、探查术”时,被告所作术前及术中诊断则为左胫骨术后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而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入院诊断证明则为“左小腿外伤术后腘动脉损伤。”上述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损伤系由被告手术不当所致。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同时,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亦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14567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护理费8274.7元(29041元/年人÷365天×104天×1人),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0.5),辅助器具费6245元,交通费11606元,住宿费8918元。此外,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年龄,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445935.3元。鉴于原告治疗期间,其亲属曾向被告借款90000元,并书面承诺“从以后赔偿金内扣除”。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亦表示同意从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亲属张凤阁所借款项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355935.3元(445935.3元—9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除误工费以外的诉请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盛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55935.3元;二、驳回原告雷盛宇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5600元,计129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刘正平审 判 员  张明喜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