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到广州市南沙区,采取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大岗镇龙古村振兴路二街一号103房,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挂包一个、天语牌手机一台(均价值不详)。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大岗镇岭东村竹贤中街35-37号,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和飞歌牌剃须刀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43元)。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人到大岗镇龙古村振兴路二街三巷1号二楼一出租屋,采取上述方式入屋,准备实施盗窃时,因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苏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脑凭证的复印件、证人谭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4)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4)11号、13号痕迹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第三次入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在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