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单玉华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玉华,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玉华,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徐春安(系单玉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银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法定代表人:史华立,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亚民。上诉人单玉华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12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安,被上诉人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银义,被上诉人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孙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玉华在原审时诉称:1999年11月4日我在工作岗位上因吸入硫化氢气体发生中毒,经鉴定:“急性硫化氢中毒,伤残鉴定:四级,精神二级。”我于2010年6月退休后,病情反复发作,现在吉林市职业病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我病情复发,先后到磐石市医院、吉林市职业病医院治疗。在我住院期间,我的监护人多次与昊融公司、医保中心协商解决我的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问题均未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昊融公司、医保中心给付我一次性四级伤残补助金27,300元、护理费14,400元、医疗费16,565.92元、交通费5,573.5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并为我的职工基本医疗卡充值4000元、计70,539.42元。原审裁定认为:单玉华曾于2011年5月起诉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华伦会计事务所,要求对方补偿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经磐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单玉华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单玉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今后不再就本案争议的事实与企业发生纠纷。2007年2月,吉林昊融集团有限公司召集有关部门就单玉华的职业病治疗及待遇问题例会研究后决定,将单玉华治疗费及工伤待遇纳入吉镍集团工伤职工管理范围一并移交医保中心,并由该部门负责单玉华所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改制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单玉华的爱人徐春安表示同意。2008年4月1日,磐石市医疗保险中心、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三方就关于昊融集团职业病职工工伤问题移交达成补充协议,昊融集团同意将单玉华纳入医保中心,与公司其他陈旧工伤一并管理,医保中心同意单玉华纳入昊融��团陈旧工伤一并管理。本案系已经处理过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现单玉华要求昊融公司、医保中心共同给付其各项费用70,539.42元,且对医保中心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单玉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单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退回原告单玉华。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单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三、请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未予先予执行造成的后��;四、请求二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各自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涵盖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内,且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所以原审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是错误的,否则应该将本案移送到有权审理的部门。二、我曾于2010年11月起诉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判决作出后,我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后,我再次起诉,四被告分别是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吉林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磐石长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吉林吉恩镍业第一精炼厂。当时我没有退休,诉讼请求各项合计185,000元,经磐石市人民法院调解,一次性补偿我8万元,诉讼请求解决的时段是1999年11月4日至2010年5月27日。我现在起诉的被告是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和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诉讼请求解决的时段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自发生工伤后一直没有解决。所以我两次诉讼的案由不同、被告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上诉人身份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案件受理费不同、诉讼时间不同,我不明白,原审法院为什么会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我的起诉。三、我在原审诉讼时多次要求原审法院先予执行,但原审法院一直没有给予先予执行。四、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职业病和精神残疾认识理解不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并且愈加严重,直到现在也没有彻底解决。希望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正确裁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双方的纠纷。被上诉人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次调解后已经给了单玉华8万元,调解书明确表示一次性付清,其他费用由医保中心解决。被上诉人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答辩认为:首先对单玉华的病情表示同情。单玉华主张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程序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经办机构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申请行政��议或行政诉讼。所以单玉华的主张不是民事诉讼解决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我单位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单玉华系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职工。单玉华就相关工伤待遇曾起诉吉林华伦会计事务所(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磐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第二项明确约定“原告(单玉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今后不再就本案争议的事实与企业发生纠纷。”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在调解书作出并由单位给付单玉华一次性各项损失补偿8万元后,单玉华即不应在此后再次就工伤待遇向单位主张权利。现单玉华在已经收到单位依据上述调解协议给付的补偿款8万元后再次提起诉讼,并表示上述调解书仅解决���1999年11月4日至2010年5月27日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而没有解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显然与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悖,其向单位主张权利确已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审裁定驳回其对单位的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吉林昊融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召集有关部门就单玉华的职业病治疗及待遇问题例会研究后决定,将单玉华治疗费及工伤待遇纳入��镍集团工伤职工管理范围一并移交医保中心,并由该部门负责单玉华所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改制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单玉华的爱人徐春安表示同意。2008年4月1日,磐石市医疗保险中心、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三方就关于昊融集团职业病职工工伤问题移交达成补充协议,昊融集团同意将单玉华纳入医保中心,与公司其他陈旧工伤一并管理,医保中心同意单玉华纳入昊融集团陈旧工伤一并管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单玉华要求被上诉人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对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