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宝水与马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水,马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刘宝水,男,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马迎胜,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刘宝水与被告马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迎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水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马迎胜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1.5分,至今利息为105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并支付利息10500元。被告马迎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3日,被告马迎胜向原告刘宝水借款59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9000元。原告刘宝水主张借款利息,称其是按1.5分主张的,要求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止;但庭审中其称按法律规定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马迎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马迎胜放弃抗辩和举证。本案中原告刘宝水提供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马迎胜向其借款59000元的事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迎胜违反双方还款期限的约定,到期不还,因此对原告刘宝水要求被告马迎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迎胜借款但逾期未还,因此应支付给原告刘宝水自2013年12月24日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原告自愿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水借款5万元。二、被告马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宝水逾期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三、驳回原告刘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