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文燕、赵韵寒等与强新桥、陈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燕,赵韵寒,赵学荣,梁玉兰,张秀莲,强新桥,陈玉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张文燕(死者之妻)。原告赵韵寒(死者之)。原告赵学荣(死者之父)。原告梁玉兰(死者之母)。原告张秀莲(死者奶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新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兰。原告张文燕、赵韵寒、赵学荣、梁玉兰、张秀莲诉被告强新桥、陈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燕、赵韵寒、赵学荣、梁玉兰、张秀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被告强新桥的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燕、赵韵寒、赵学荣、梁玉兰、张秀莲诉称,2014年4月11日22时45分左右,赵磊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5国道595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强新桥的超宽拼装的鲁08/A36**大中型拖拉机所载货物及车体相撞,致赵磊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强新桥至今未赔偿原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文燕、赵韵寒、赵学荣、梁玉兰、张秀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045.6元。被告强新桥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在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后,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陈玉栏目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赵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强新桥承担次要责任,赵磊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磊因事故花费的伤葬费。3、购房合同、物业证明,证明死者赵磊自2010年6月在肥城市龙凤新城小区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赔偿。4、居民户口簿、原告赵学荣的出院记录,证明需要抚养的家庭人员有其父亲(精神分裂症)、女儿、奶奶。5、精神损失费。6、车辆损失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1日22时45分,赵磊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超速逆向行驶至105国道595KM+900M处时,与对向强新桥驾驶的超宽拼装的鲁08/A36**大中型拖拉机所载货物及车体相撞,致赵磊经抢救无效死亡,强新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处理认定,赵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强新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燕、赵韵寒、赵学荣、梁玉兰、张秀莲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04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购房合同、物业证明、居民户口簿、原告赵学荣的出院记录、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划分责任比例,死者赵磊因超速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强新桥驾驶拼装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次事故应当按照3/7比例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强新桥、陈玉兰在交强险范围内规定的项目先行赔付,不足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另查明,被告强新桥驾驶的超宽拼装的鲁08/A36**大中型拖拉机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强新桥与被告陈玉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系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相关证据规则、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6957.6元(23193元×30%)。被告质证后无意义;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6584元((28264元×20年-110000元)×30%+110000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应当严格按照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居民居住证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合法有效,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658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3504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张秀莲有多个抚养人,所以原告张秀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赵韵寒的抚养费请求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赵学荣、赵韵寒主张被抚养费总和已超过年消费性支出的总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原告赵韵寒抚养费最高年限进行计算为38502元(17112元×15年÷2人×3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死亡赔偿金当中。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强新桥赔付原告3000元(10000元×30%),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在其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额的部分,由被告强新桥承担18000元(60000元×3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6957.6元、死亡赔偿金2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0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共计3130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新桥、陈玉兰共同赔偿原告张文燕、赵韵寒、赵学荣、梁玉兰、张秀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0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燕、赵韵寒、赵学荣、梁玉兰、张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1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331元,由被告强新桥、陈玉兰负担7810.96元;由原告张文燕、赵韵寒、赵学荣、梁玉兰、张秀莲负担25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良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梦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