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4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程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4934号罪犯程玉,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以(2000)阜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程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1)皖刑终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3年5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10月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程玉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病犯,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至2026年3月9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