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赵启龙与刘广钱、刘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启龙,刘广钱,刘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启龙,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珠,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钱,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勇,宁夏颢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兴荣,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赵启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启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珠,被上诉人刘广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赵启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赵启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若被告赵启龙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兴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启龙转款50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广钱现金捌万元整80000.0元,借款人:赵启龙2012.9.20”。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启龙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及逾期利息36192元(按年利率6.24%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赵启龙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4800元(按年利率6.24%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并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刘兴荣对被告赵启龙应偿还原告的5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启龙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赵启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关于8万元借款系利息及被告赵启龙已经向原告偿还10万元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辩解,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启龙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合理的催告期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赵启龙应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被告赵启龙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启龙按照年利率6.24%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故被告赵启龙应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故50万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8万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该8万元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息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的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赵启龙按照年利率6.24%的四倍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故被告赵启龙应当按照年利率6.15%的三倍自2013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刘兴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应视为被告刘兴荣对上述被告赵启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兴荣主张对被告赵启龙应偿还原告的5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启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钱偿还借款5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其中50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8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启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钱支付上述58万元借款中5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15%的三倍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兴荣对上述被告赵启龙应偿还原告刘广钱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15%的三倍计算;均自2013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兴荣清偿上述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赵启龙追偿。案件受理费1121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5230元,由被告赵启龙、刘兴荣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刘广钱已预交,被告赵启龙、刘兴荣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广钱)。宣判后,赵启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已经偿还的10万元应当予以冲抵;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不存在另借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高额利息应冲抵本金。针对5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高额利息,上诉人无奈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后,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8万元的借据。其后,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2月9日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情不深,被上诉人主张给上诉人借款50万元后又提供8万元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0万元应当冲抵本金。三、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主张逾期违约金,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属违法。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刘广钱辩称,一、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程序合法。2014年1月一审法院开庭时,法庭释明被上诉人确认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到何时,被上诉人明确要求计算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义务之日,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笔录中明确记载。二、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58万元,其中50万元转账,8万元现金,有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了利息4倍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审核认为4倍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了利息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兴荣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8万元借款不存在且已经偿还了10万元,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同时支持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属违法,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判决针对本案借款支持了一倍利息及三倍违约金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上诉人赵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