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和青与被告李国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青,李国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吴和青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168号。代表人陈益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和青与被告李国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18时许,李国明驾驶苏11627**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句容市春城集镇春天线林家凹自然村地段处,与吴和青所驾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解放军359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公安部门认定李国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现原告与被告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73.4元(含医疗费171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财产损失1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1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用。被告李国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庭前书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违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国明持C1照驾驶拖拉机,准驾不符,即使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垫付,保险公司也是在李国明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垫付人伤费用的责任,无义务垫付财产损失;本案损失金额不大,李国明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即使未超出诉讼时效,李国明也完全有能力再赔偿原告不足10000元的损失,为避免诉累,请求法院要求李国明直接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编号为5535165号医疗费票据为妇科检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自费用药后,保险公司可理算的金额为1184.5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伤情较轻,护理依赖程度极低,护理标准认可20元/天;误工费原告伤情较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应不影响其收入,除非原告提供伤前、伤后各三个月的纳税证明,以证明其营业收入的减少,否则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属于垫付的范围;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8时许,李国明驾驶苏11627**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句容市春天线林家凹自然村地段处,与吴和青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和青受伤,两车损坏。吴和青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病症为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处理意见为休息三个月。2012年2月15日吴和青因外伤后左膝内侧疼痛感一月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镇江市金山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建议休息二个月。吴和青共花去医疗1268.9元。2013年12月26日公安部门认定李国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吴和青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吴和青支付鉴定费15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000元。李国明于事故发生时持有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颁发的C1照。苏11627**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的发证机关是江苏省镇江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国明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用。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诊疗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镇江市金山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十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李国明提供的收条一张交强险保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国明驾车致吴和青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国明已签字确认,原告方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严重违规的辩论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庭审中李国明陈述,其与吴和青一直在协商处理此事,后协商不成去找公安部门协调才发现本起事故的承办交警已调离,经沟通才由接手的交警出的事故认定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已中断。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吴和青在事故责任未确定、鉴定结果未出来之前,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无法向被告李国明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吴和青在鉴定后一个多月即向本院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驾驶变型拖拉机应持有相应农机管理部门颁发的证照,本案中李国明持C1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有权另行向侵权人李国明主张追偿权。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准驾不符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药品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6日与2012年5月18日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对应时间的病历记载,无法确定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确是治疗伤情所必需,故对上述六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编号为5981765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姓名是夏义林,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加盖后白镇利生管业厂区停车收费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预证明在事故中存有停车费,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后白镇利生管业厂区与后白交警队的关系以及事故车辆系受指定停放于此,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误工损失,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是夏义生,结婚证上载明的姓名是夏义生与吴荷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荷青与吴和青系同一人,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酌定。根据原告年龄、家庭住址,句容本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80元/天。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8.9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606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5068.9元,由李国明赔偿1000元。被告李国明已给付的6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068.9元。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可以向李国明主张追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和青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68.9元;扣除李国明已经给付6000元,尚应赔付原告9068.9元;二、被告李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和青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物损失、交通费共计7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6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697元,由被告李国明负担。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