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 4)茂 化法执字第 71号陈飞、陈银锋、陈水伟与被执行人凌志光、陈亚旺交通肇事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飞,陈水伟,凌志光,陈亚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化法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陈飞,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镇某村某号申请执行人陈银锋,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镇某村某号申请执行人陈水伟,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镇某村某号法定代理人陈飞,系陈银锋、陈水伟父亲。被执行人凌志光,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镇某村某号。被执行人陈亚旺,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镇某村某号。申请执行人陈飞、陈银锋、陈水伟与被执行人凌志光、陈亚旺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2012)茂化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凌志光自愿赔偿人民币185000元给原告陈飞、陈银锋、陈水伟。二、被告陈亚旺自愿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陈飞、陈银锋、陈水伟。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陈飞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陈飞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茂化法执字第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通亮审判员 李土权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木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