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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营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振霞与刘宝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霞,刘宝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营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振霞,女,194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宝玉,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吴振霞诉被告刘宝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霞,被告刘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11时下午,西苇林场家属房的小卖店,因为被告刘宝玉抢种原告土地发生口角。被告刘宝玉用拳头打原告吴振霞面部和胸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送到伊通医院,确诊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5小时。后在西苇镇医院治疗。西苇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元,误工费2428.20元,护理费120.7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035.6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打她,派出所也都调查完了,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能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西苇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内含报警情况登记簿、报警回执、询问原被告及证人李淑芳和王秀芝笔录、未经被告签字的调解笔录、调解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页、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一组,用以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3、2014年原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支出情况;4、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面部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面部外伤情况;5、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医院门诊票据一组,用以证实原告在此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原告虽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但该伤是如何形成的?是否有侵权人?如果有侵权人,侵权人是否是本案被告等事实不清。这方面的证据,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西苇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但卷宗中的证人李淑芳、王秀芝均称没有看见被告打原告。故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振霞要求被告刘宝玉赔偿经济损失10,035.60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