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汉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9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9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月24日,生育长女王利,现已成家。1993年6月25日,生育次女XX。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10月,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各归所有。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2、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及1997年10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宣汉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龙某某的父亲已去世,其他亲属均外出多年,现无详细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1997年10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外出,不知去向;4、原告王某某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经过,子女情况、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龙某某嫁妆情况以及1997年10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5、调查证人张孝玖、王永珍、王伟清、刘玉珍、苟兴碧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经过及1997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6、被告龙某某嫁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龙某某个人财产情况。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加盖了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宣汉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王某某的个人陈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与被告龙某某相识育子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997年10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悄悄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陈述与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孝玖、王永珍、王伟清、刘玉珍、苟兴碧系原、被告同村同组村民,与原、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可信度较高,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人作出的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被告嫁妆清单,原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王某某、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4日生育长女王利;于1993年6月25日生育次女XX。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龙某某离家外出。原告王某某经多方查找,至今仍不知被告龙某某去向。2014年3月5日,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龙某某个人财产有木柜子两口、条桌一张、双门衣柜一个,存放在宣汉县原告王某某家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原告王某某达到法定婚龄后,仍未与被告龙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之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龙某某对存放在宣汉县原告王某某家里的个人财产木柜子两口、条桌一张、双门衣柜一个享有所有权。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存放在宣汉县原告王某某家里的个人财产木柜子两口、条桌一张、双门衣柜一个归被告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景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