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锁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中山东路524号。法定代表人高涛���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菁,女。委托代理人叶家奇,男。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被告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39号。法定代表人马士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可璇,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菁、叶家奇、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可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由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开发销售位于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的御湖国际公寓项目。原告承包了御湖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2011年12月,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7462859.9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协商,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欠条)》,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材料费及民工工资共计2582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底支付150万元,余额于2013年3月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兑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82859.93元及利息162317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合计2745176.93元,并支付自2014年4���1日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欠款本金为2582000元。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尚欠工程款数额属实。被告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承诺书(欠条)》上盖章只是见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信息产业部南京第五十五研究所技术开发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3月,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江苏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江苏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3月时,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江苏中新房明城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5月,江苏中新房明城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约2006年,江苏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信息产业部南京第五十五研究所技术开发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御湖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御湖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本次智能化系统采用总承包方式(交钥匙),即包括完成小区智能化系统深化设计、施工、调试,直至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并取得使用许可,交付甲方使用;合同总价暂定为4854502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5%,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二周内一次付清等。2010年10月10日,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发有限公司向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御湖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由江苏天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总价为7462859.93元。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审计结论均予以认可。2013年2月6日,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欠条)》,内容为……截止2013年元月31日止,我公司完全承认欠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费及民工工资合计:2582000元整,……承诺2013年2月底一次性付款150万元整,余款2013年3月底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并承担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诺书的落款处左边加盖了公章。曹武在两公司盖章处的下方签名。此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审���中,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曹武是马士军下面的一个副总,但具体身份不清楚;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初在承诺书上盖章是债务加入。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对承诺书记载的款项不负有还款责任,承诺书没有担保之类的书面承诺,承诺书使用的是“我”公司而非“我们”公司,因此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家承担还款责任即可。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合同、《承诺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变更的,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其权利,承担其义务。因原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承诺按期还款,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后者出具的抬头为“承诺书(欠条)”字样的文件上加盖公章,该文件由债权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应与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58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1082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14380.50元,由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380.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1元。审 判 员 沈 烈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