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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牟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牟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牟某某现年22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不上班挣钱,不收心过日子,酒后变态,乱砸东西。在2008年再次生气打架,我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再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牟某某现年22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打架,已分居多年,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持消极态度,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家庭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可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牟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