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5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华百让,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华百让、被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6月间,被告以买沙发为名要去我15000元,但至今未买沙发。2013年9月,被告从家里将相机、豆浆机、电磁炉、电视机等全部搬走,并打骂我母亲。现我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购沙发款15000元、东街每人分的2000元及相机一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直到目前为止还保持联系,原告还一直叫我在其工作地与其一同生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并于2013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遂离家在外居住生活。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萍审 判 员 高军社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