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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牟海玲与郑金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海玲,郑金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牟海玲,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牟景祥,系牟海玲叔叔。被告郑金章,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郭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海玲诉被告郑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郑金章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郑金章驾驶蒙AWL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热水开发区圣泉路北侧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金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5551.15元、护理费1923.6元、误工费1923.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38.35元;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收据一枚、疾病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克旗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551.15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据二、工作证明一份,证明牟海玲在鑫悦宾馆从事客房服务,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郑金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有保险,原告保全车辆的保全费属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且从原告交纳的保全费看,保全标的过高,对原告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承担。被告郑金章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三枚,证明郑金章为牟海玲交付检查费用585.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蒙AWL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过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9时10分许,郑金章驾驶蒙AWL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热水开发区圣泉路北侧路边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路面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牟海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牟海玲、乘员刘亚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金章承担全部责任。牟海玲受伤后入住克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6136.65元,其中郑金章为其支付585.50元。另查明,被告郑金章驾驶的蒙AWL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郑金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车辆与牟海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牟海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金章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受害人牟海玲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郑金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在本次事故中两位伤者牟海玲与刘亚娜所花费医疗费的比例,平安财险公司对两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照4:6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郑金章的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20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2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是从事宾馆客房服务工作的,但其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误工收入,故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金额应为1832元(91.60元/天×20天);其护理费应为1832元(91.6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40元/天×2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虽未包括郑金章支付的部分,但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本院认为对该医疗费应由平安财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再由原告返还给郑金章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平安财险公司定损金额14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海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832元、误工费1832元、财产损失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海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3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原告牟海玲返还郑金章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牟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邮寄费40元,保全费635元,由被告郑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