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乡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清与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3号原告何清,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何清与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独任审判。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乡民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黄轮基、马春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诉称,从2012年3月2日起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乡城玛依河东干渠一标段项目经理马春亲自或委托肖喜等人在其处购买粮油用于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一标段项目部生活,当时马春说半年结算一次蔬菜款,之后都是由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肖喜来取的菜,但是半年以后马春并没有来结算蔬菜款,原告曾多次催促乡城县玛依河公司支付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4日所欠共计12641.00元的货款,但至今仍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购买生活用品费用12641元。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与黄轮基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将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交由黄轮基进行施工,后黄轮基又以加价80万元的方式与马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马春,被告并未实际管理、参加该工程,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将该黄轮基与马春追加为共同被告;二、被告并未派人经营、参与该工程,对马春在何清处赊欠粮油的情况不清楚;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拖欠其粮油款12641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黄轮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实际是由黄轮基承包的;2、《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尾段一标段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黄轮基将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转包给了马春,马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应当由马春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3、黄轮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黄轮基的身份信息;4、马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春的身份信息。5、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民建司(2011)0723号关于启用“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第二次)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启用”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中启用的是项目专用章,并非原告证据中所盖的项目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对证据的内容不清楚,另外证据中所盖的章并非被其启用的项目专用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表示黄轮基与马春都有被告的任命书,故应当由被告对他们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表示被告的通知是内部行为,未经公示过其也不清楚被告用什么章。本院依职权向乡城县玛依河水利电力资源开发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甘孜州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副本),显示2011年7月15日被告与乡城县玛依河水利电力资源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授权黄轮基为其委托代理人,负责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的一切事务办理;3、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民建司(2011)0722号关于“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第二次)一标段项目部”成立的通知,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以通知形式成立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第二次)一标段项目部;4、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民建司(2011)0723号关于启用“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第二次)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启用”的通知,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以通知形式启用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第二次)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并规定项目部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为:用于项目文件、各种信函、纪要、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工程资料及往来函件联系,不具有向发包方借款或代支付人工、材料、设备采购及租金等费用的效力;5、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民建司(2011)0723号关于启用“乡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启用”的通知,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以通知形式启用乡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并规定项目部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为:用于项目文件、各种信函、纪要、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工程资料及往来函件联系,不具有向发包方借款或代支付人工、材料、设备采购及租金等费用的效力;6、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民建司(2011)0724号关于“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第二次)一标段”人事任命的通知,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以通知形式任命蹇朝林、黄轮基和彭昌明分别为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技术负责人;7、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民建司(2011)0741号关于“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第二次)一标段”人事任命的通知,显示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以通知形式任命马春为项目经理、副经理不在工地时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务;8、乡城县玛依河水利电力资源开发公司关于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尾段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说明,显示发包方乡城县玛依河水利电力资源开发公司作出说明称,刻有“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第二次)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章系被告刚开始启用的名称有误的项目专用章,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计量、收方、工程款支付时使用的都是刻有“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乡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一标项目章”字样的章。经庭上出示,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对1、2、3、4、6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对5、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并未发出上述通知,对8号证据表示不认可。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3、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5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号证据一样,故将该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并进行认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6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和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5、8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但5、8号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5、8号证据予以采信,7号证据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与乡城县玛依河水利电力资源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同年7月22日被告设立了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并雕刻了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一标项目章。同年10月12日被告任命马春为项目经理、副经理不在工地时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原告向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供应粮油等货物,2012年11月26日,马忠辉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张,载明:项目部欠菜场何清:米、面、调味品12641.00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肆拾壹元正,尾部写有重庆民福公司乡城玛依河1标段项目部,经办人肖喜,并加盖有被告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在供货单位签字栏处加盖有被告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有马忠辉签名。另查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比对样本。本院认为,原告何清与被告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粮油等货物供应和对账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供应粮油等货物,被告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也于2012年11月26日在销货清单上盖章确认:欠菜场何清:米、面、调味品12641.00元。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马春作为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在对被告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过程中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6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由马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清支付欠款126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蓉审 判 员 杨 锋人民陪审员 罗 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达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