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慈军与季群、姚治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治强,季群,朱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3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治强,男,1979年9月2日出��,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季群,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慈军,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思宇,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朱慈军儿子。委托代理人郭乐民,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治强、季群因与被上诉人朱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治强、季群,被上诉人朱慈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宇、郭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慈军一审诉称,姚治强、季群共同经营苏N×××××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朱慈军经人介绍向姚治强、季群购买该车。2013年4月10日,朱慈军和姚治强、季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车款为235000元。朱慈军��天向姚治强支付购车款220000元,当天晚上姚治强将车辆交付朱慈军。次日,朱慈军又付给季群15000元。2013年4月21日,宿迁市箭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鹿公司)将车辆及随车证件扣留。朱慈军经了解得知该车登记车主是箭鹿公司,且箭鹿公司并未同意出卖该车。宿迁市政府也禁止转让或变向转让出租车经营权。朱慈军与姚治强、季群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判令姚治强、季群返还购车款235000元。姚治强、季群一审辩称,涉案车辆的车主晏飞于2010年8月将其所有的车辆部分所有权转让给季群。此后,晏飞将其共有部分又转让给陈茂龙。2013年1月,陈茂龙将其共有部分转让给姚治强。2013年4月,姚治强、季群将车辆转让给朱慈军。朱慈军向姚治强、季群支付了车辆转让款235000元。朱慈军使用过程中车辆被扣,系因原车主晏飞拖欠箭鹿公司法定代表���王海峰借款而被王海峰利用职权扣留,并非姚治强、季群的原因造成。目前,该车已退还朱慈军正常经营。在我市出租车管理模式中,出租车的经营权与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出租车公司只享有车辆经营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出租车公司只是按月收取固定的管理费200元,出租车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姚治强、季群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有处分权,且处分后该车的经营权并未发生变化,仍在出租车公司。所以,本案并不涉及经营权转让的问题,只是车辆所有权或者涉及车辆占有以及受益权利的转让。本案出租车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朱慈军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箭鹿公司和晏飞签订《宿迁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箭鹿公司将其名下苏N×××××号出租车(登记日期2009年10月26日,含税价13万元,桑塔纳牌志俊轿车)“租赁”给晏飞(有从业资格证),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晏飞每月向箭鹿公司支付租金200元。此后,晏飞将该车(经营权)一分为二,其中一半卖给季群,另一半卖给案外人陈茂龙。后陈茂龙将其持有的一半转卖给姚治强。2013年4月,朱慈军与姚治强、季群达成协议,约定姚治强、季群以235000元的价格将该出租车卖给朱慈军。朱慈军付清款项后,即将出租车投入运营。2013年4月21日,箭鹿公司以发现晏飞将出租车转卖他人为由,从朱慈军处扣押了出租车及随车证件。一审另查明,姚治强、季群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出租车买卖只能私下签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出租车买卖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目的看,出租车倒卖过程中的买受人的��的是为了将其取得控制的出租车投入运营,而非家庭或单位自用。从本案各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见,其交易时明知出租车不能买卖,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其之所以置若罔顾,是因其将出租车经营收益作为交易标的,而非取得名义上的权利。因此,从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看,其合同标的是出租车经营权的流转。关于本案出租车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一、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一种有限的公共资源,必须经行政许可获得,且其主体必须是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单位,而不能是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承包人晏飞将出租车经营权售予他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强制规范而无效,则后手连环交易亦属无效。第二、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放任出租车经营权自由流转,则势必会形成出租车经营权地下交易市场,架空行政许可,导致出租车经营脱离监管,没有资质的人进入市场,最终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出租车经营权倒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综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朱慈军与姚治强、季群之间的出租车买卖合同无效,姚治强、季群作为共同出卖人应向朱慈军返还购车款235000元。遂判决:姚治强、季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朱慈军返还购车款235000元。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姚治强、季群负担。上诉人姚治强、季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迁市出租车的经营权与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出租车公司只享有车辆的经营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只按月收取200元的管理费,实际车主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姚治强、季群作为实际车主,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车辆处分后车辆的经营权并未发生变化,仍在出租车公司。本案并不涉及出租车经营权转让问题,只是车辆所有权或车辆占有收益权利的转让,并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转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宿迁市出租车行业管理规定来看,对出租车经营权的特许管理只是建立在车辆自身管理方面,从出租车公司每月仅收取200元管理费来看,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只限于车辆本身。涉案出租车不是箭鹿公司所有,而该车又可以合法营运。因此,实际车主是谁不是行政许可的审查对象。本案车辆转让不会危及车辆本身的经营能力,也不会脱离行��管理,并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姚治强、季群在一审中认为买卖合同有效,不可能提出返还车辆的要求。即使姚治强、季群未提及返还车辆,一审法院也应当判令朱慈军返还车辆。否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慈军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慈军答辩称:姚治强、季群一审中对与朱慈军存在出租车买卖关系予以认可。买卖出租车是为了投入营运,车辆本身价值仅为几万元,而买卖的价款为235000元,显然双方买卖的不仅是出租车本身,也包括出租车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属行政许可范围,不得私自转让。《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国有公共资源,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及车主、驾驶员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私自买卖出租车经营权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如放任出租车经营权自由流转,则势必形成出租车经营权地下交易市场,导致出租车经营脱离监管,没有资质的人进行入出租车市场,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一审中双方均未提及返还出租车,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妥。姚治强、季群二审要求返还出租车,应不予处理。姚治强、季群应向箭鹿公司另案主张,而不应由朱慈军返还出租车。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涉案车辆现并未由朱慈军占有、控制。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出租车买卖关系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应对涉案出租车的返还问题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标的,表面上是涉案出租车,但从合同目的来看,朱慈军购买涉案出租车是为了从事出租车运营,双方买卖标的包含了出租车的经营权,涉案出租车本身价值与双方交易价款的差距也反映了该事实。车辆和车辆所附着的出租车经营权不可截然分割。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对车辆和附着在车辆上的出租车经营权的买卖。而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属行政许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车辆现并未由朱慈军占有控制,车辆能否返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车辆返还以及如车辆不能返还时的损失负担问题涉及案外人,且姚治强、季群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的请求,故一审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对此,姚治强、季群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姚治强、季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丹婷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