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姜巡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207号罪犯姜巡,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同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厦刑终字第4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4年6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巡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姜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姜巡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姜巡剩余的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巡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