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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世洪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洪(绰号:王二娃),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洪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世洪在永川区临江路“永红干洗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净重4.36克的黄金耳环一对扯下后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世洪在永川区九点利商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世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世洪将黄金耳环的放置地点告诉其母亲,其母亲委托他人将黄金耳环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黄金耳环发还给了被害人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质量保证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人汤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世洪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洪有吸毒劣迹,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