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泽梅与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梅,王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王泽梅,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山,男,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原告王泽梅诉被告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梅诉称:2011年11月9日,王金山向王泽梅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按5分计息”。王金山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通过电话向王金山索款多次,王金山起初答应还款,后来竟不接听电话。请求判决:1、王金山立即向王泽梅偿还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王金山负担。王泽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还向法庭提供了天长市公安局仁和集镇出具的有关王金山的身份信息纸质文件一份。王金山没有答辩,亦未举证。法庭审查了借条,认为王金山没有反驳,认定借条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王金山向王泽梅借得人民币3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按5分计息”,王金山没有还款。上述事实,结合借条的内容和王泽梅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没有载明款项借用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上述规定,王泽梅要求判令王金山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泽梅偿还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祥审 判 员 卢 林人民陪审员 万侑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乔福香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