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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民三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张延军、王同君、本溪市宇航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张延军,王同君,本溪市宇航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民三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宇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三家子村逢沟。负责人于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长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