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陆美林诉项光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陆某,清洁工。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甲,务农。法定代理人项某乙,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项某甲的哥哥。原告陆某诉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上敏、被告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到广东打工一年多,回来便和被告同居,于××××年××月生育女孩项某丁,××××年××月生育男孩项某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为人处世等差异大,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酒后常常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从2012年7月便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项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3、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项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一��一女,双方感情深厚,生活上互帮互助,没有发生过夫妻打架、家暴等现象,原告诉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不是事实;二、双方共同劳动赚的钱都是原告管理,是原告离家出走并把钱都拿走,才导致被告患上精神病的。被告项某甲为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供《防城港港口康晨精神病医院诊治证明书》,证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情况。经开庭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项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防城港港口康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家服药持续治疗。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确实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因患病在持续治疗中,正是需要关心照顾的时候,夫妻本应履行相互扶助义务,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也不利于被告身体的康复,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互尽扶助义务,互相关心和体贴,仍然能够构建和睦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请求离婚,未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飞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