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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3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宝财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财,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3559号原告魏宝财,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苓(原告之妻),1962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法定代表人张广龙,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起,195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宝刚,1964年4月24日出生。原告魏宝财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警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苓,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贾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宅基地系祖遗,于1991年翻建。村委会于2008年修路,将我通行的过道向下挖约70多公分,致使我无法通行,所以我在我家门前修建了南北长约8.8米、东西宽约1.3米、高约0.73米的门坡。2014年3月17日,纪怀中(系东西邻居)将我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将责任全部推到我身上,致使我的门坡被法院判决拆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门坡拆除及恢复工程费共计37649.34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村集体修路时将其门前的道路下挖70公分的说法不属实。当时村委会征求了村民的意见,一个胡同里的所有村民都同意,村委会才会修这一条胡同的道路。原告当时修建的门坡占用了一半的公共过道,严重影响了纪怀中及其他村民的通行,故理应将门坡拆除,所以,原告要求我村委会赔偿损失是没有道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08年由被告对安固村内集体过道进行修整。修完道路后,原告因宅基地地势较高,不方便出行,遂在自己门前修建了南北长约8.8米、东西宽约1.32米、高约0.73米的门坡。该门坡影响了邻居的通行,故纪怀中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6日作出判决,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门坡拆除。现原告以被告修路将其门前过道下挖,导致其通行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门坡拆除及恢复工程费用共计37649.34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照片、(2014)平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占用集体官过道修建门坡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在明知错误的情况下,为了通行方便而私自占用集体过道垒建门坡。原告虽诉称是被告修路导致其通行困难,但被告的行为属集体行为,是为了维护村民的集体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原告的个人利益要服从多数村民的公共利益。原告垒建门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对于拆除门坡所产生的费用是因其错误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而不应转嫁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宝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魏宝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