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于x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53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洋,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县。2009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9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于x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KZ69**小型客车,由蓟县某饭店行驶至蓟县文昌街鼓楼广场某店处,在某店里因点餐问题与范x杰发生打架。后被接报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x洋血液酒精含量为91.81mg/100ml。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于x洋与范x杰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王x、范x杰、张x杰、于x江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罪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电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可能给自己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军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