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绥阳县水利局诉梁固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阳县水利局,梁固群,梁固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绥阳县水利局,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骆季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旭,绥阳县洋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固群,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固勤,又名梁固芹,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阳县水利局诉被告梁固勤、梁固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显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旭和被告梁固勤、梁固群委托代理人高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阳县水利局诉称:2007年5月11日,我局与梁固群签订了《绥阳县水利局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绥阳县水利局将第13号门面22平方米的门面租赁给被告梁固芹经营;租期5年,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门面租金前每年按18,000.00元交,后两年按市场价重新定价。合同签订后,梁固勤以梁固群的名义办理了福利彩票销售手续,共同在该门面经营福利彩票销售业务。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5月1日租期届满时,我局依据合同及市场价格实际,将该门面租金变更为37,000.00元,通知梁固群,梁固勤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其置之不理,还继续使用该门面至2013年10月30日,才将该门面交还,但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因此,请求判决: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门面租金及损失56,500.00元,并限于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固群辩称:从2007年开始,我妹梁固勤从水利局租了门面,该门面一直是她在使用,她在经营彩票,以前是经营体彩,后来是经营福彩,彩票都是我从别人手里转过来的,考虑她困难,给她做,经过福利中心登记的是我的名字,但我与她没有合伙关系,原告告我是不对的,与我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门面费用及诉讼费的请求。被告梁固勤辩称:原告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后,我继续使用该门面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对该门面是一种事实上的默许,没有告知要交租金,应该是不缴纳租金,无偿使用。原告按37,000.00元一年计算租金,只是其单方意见,并未经我认可,其要求我支付原告门面租金及损失56,500.00元主张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绥阳县水利局与梁固群签订了《绥阳县水利局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绥阳县水利局将第13号门面22平方米的门面租赁给被告梁固芹经营;租期5年,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门面租金前每年按18,000.00元交,后两年按市场价重新定价。合同签订后,梁固勤以其姐梁固群的名义办理了彩票销售手续,在该门面经营彩票销售业务。该合同期内租金已经交付完毕。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5月1日租期届满时,梁固勤继续使用该门面至2013年10月30日,将该门面交还,但未支付合同期满至门面交还时的租金,绥阳县水利局要求给付未付租金,梁固勤拒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21日,绥阳县水利局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5日,绥阳县水利局提出续租方案,邓福琴所租20.8平方米门面,租金为每年45000.00元,邓福琴未签字;邓枝生所租20.8平方米门面,租金为每年45000.00元,邓某某已签字;刘明哲所租10平方米门面,租金为每年40000.00元,刘某某已签字;梁固勤所租20平方米门面,租金为每年37000.00元,梁固勤未签字。与梁固勤原合同期满后同批同类水利局出租的门面,绥阳县水利局租赁给邓某某20.8平方米门面,邓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绥阳支行交纳租金41,000.00元;绥阳县水利局租赁给邓某某20.8平方米门面,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绥阳支行交纳租金45,000.00元;绥阳县水利局租赁给刘某某10平方米门面,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绥阳支行交纳租金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绥阳县水利局门面租赁合同》、邓某某等向绥阳县水利局交租金的《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绥阳县水利局门面续租方案价格表、绥阳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绥阳县水利局与被告梁固勤2007年5月1日签订《绥阳县水利局门面租赁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至2012年5月1日合同期满。期满后梁固勤继续使用该门面至2013年10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原告绥阳县水利局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20日之间应是在原合同基础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应按市场价格履行,被告梁固勤以原告绥阳县水利局默许其使用应是无偿租赁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绥阳县水局支付门面租赁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绥阳县水利局请求被告梁固勤按门面支付租金及损失56,5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梁固勤原《绥阳县水利局门面租赁合同》期满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的租金,应参照绥阳县水利局与梁固勤同批租赁户支付16个月的租金予以考虑,故应认定被告梁固勤在该期间租赁门面的租金为37,000.00。原告绥阳县水利局以被告梁固勤与梁固群系合伙经营彩票为由,请求梁固群承担共同(连带)给付及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梁固群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固勤支付原告绥阳县水利局门面租金37,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绥阳县水利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00元,已减半收取6,36.00元,由被告梁固勤负担430.00元,由原告绥阳县水利局负担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7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显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家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