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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怀彬,男。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玲,女。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彬,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在威海市打工时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春节前与被告定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我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就在被告处居住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便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期间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13年元旦前后,我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2014年农历3月12日,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便一同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未办理成离婚手续。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未长时间的共同生活,特别是婚后又加上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辨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多的时间,而且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我与原告经常约会见面,彼此感情深厚,因此,我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相处和谐,婚后我们有了女儿,家庭生活更加和谐,双方虽有争吵,但很快就能和好,我与原告从未协商过离婚一事。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所难免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