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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余利英与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英,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889号原告:余利英。被告:沈建。原告余利英为与被告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后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利英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在德胜新村经过田某认识被告沈建。2012年4月份,被告急需用钱,在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陆万元整。通过余利英工商银行卡转账(因原告当时经营一家超市,流动资金较多)。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于2012年8月9日起手机开始关机,接近两年找不到被告,原告找到被告户籍地杨家沁苑XX排XX号,只有被告父母和女儿在家,未见被告本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建立即归还余利英借款60000元;2、本次诉讼费由沈建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利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沈建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沈建向余利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丽英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定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另查明,开化县大溪边乡大溪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余丽英”与本案原告余利英实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余利英主张沈建于2012年4月10日向其借款60000元,有沈建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被告沈建未到庭提出抗辩。该《借条》中记载的债权人虽为“余丽英”,但余利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已证实即为余利英本人,且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现借款到期,余利英要求沈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利英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沈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吴 雪 飞人民陪审员 王 金 莲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