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万某与汤俊(在逃)至宝应县安宜镇、泾河镇盗窃作案3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580元及香烟若干,赃物价值人民币12164元。另,被告人万某单独实施盗窃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40元及香烟若干,赃物价值人民币243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万某与汤俊至宝应县泾河镇陈东村××超市,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80元和中华香烟(软红)1条、苏烟(软金沙)4条、七匹狼香烟(硬通仙)1条、南京香烟(硬臻品)3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2条、芙蓉王香烟(硬金)1条、七匹狼香烟(软通运)2条、泰山香烟(硬神秀)1条、云烟(硬特制精品)4条、南京香烟(硬红)4条、黄金叶香烟(软大金圆)1条、玉溪香烟(软尚善)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6190元。2、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万某与汤俊至宝应县安宜镇泰山东村××超市,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黄果树香烟(硬长征)、红河香烟(软甲红)、红旗渠香烟(硬银河之光)共10条、黄鹤楼香烟(硬金砂)1条、利群香烟(硬新版)1条、南京香烟(硬金沙)1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6包、黄鹤楼香烟(软蓝)8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204元。3、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万某与汤俊至宝应县安宜镇花庄村跃进新区××超市,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玉溪香烟(软)1条、南京香烟(硬金沙)3条、南京香烟(硬红)3条、黄鹤楼香烟(软蓝)2条、黄鹤楼香烟(硬金沙)3条、中华香烟(硬红)4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2条、贵烟(硬好彩)2条、娇子香烟(硬新概念)1条、娇子香烟(硬绿时代阳光)2条、真龙香烟(硬天翔)3条、南京香烟(硬绿)2条、黄果树香烟(硬长征)6条、红河香烟(软甲红)15条、中南海香烟(硬金装8mg)2条、利群香烟(硬新版)2条、白沙香烟(硬绿)2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770元。4、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万某至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超市,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现金340元和南京香烟(硬绿)、黄山香烟(硬一品)、黄果树香烟(硬长征)、红河香烟(软甲红)、红金龙香烟(软红九洲腾龙)、白沙香烟(硬绿)25条,南京香烟(硬紫树)4条、南京香烟(硬紫晶)5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7包、苏烟(软金沙)2包、黄鹤楼香烟(硬雅香)7包、玉溪香烟(软尚善)3包、玉溪香烟(软)3包、南京香烟(硬金沙)3包,赃物价值人民币2434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陆某乙、姜某、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陆某甲的证言,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万某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八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