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吕×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苏×,田×,吕×,杨×,北京×酒楼,北京×酒楼歌舞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67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1975年6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亚伟,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曾用名雷×,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酒楼,住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路东,法定代表人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酒楼歌舞厅,住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村委会北100米,负责人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吕×、杨×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田×、吕×、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七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八角七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苏×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酒楼、北京×酒楼歌舞厅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吕×、杨×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孙×、苏×,审阅了代理人的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