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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一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唐思荣与周迁、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思荣,周迁,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1891号原告唐思荣,女。委托代理人张禄,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迁,男。被告陈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芮、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思荣诉被告周迁、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思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禄,被告周迁、陈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思荣诉称:2013年11月24日20许,被告周迁驾驶陈伟所有的云HD78**号长安客车于昆明经济开发区云大西路云大知城附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到,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迁将原告送往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31天,经诊断该事故致使原告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并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因被告仅支付了54446.96元的医疗后,就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206.8元、护理费2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96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迁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以保险公司确认为准;陈伟是车主,我与陈伟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雇佣活动。被告陈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周迁驾驶的云HD78**号长安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赔偿;对原告的诉请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周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周迁、陈伟的主体资格;3、车辆保险单两份及保险发票,欲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出院记录,欲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5、鉴定书两份,欲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6、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昆明生活、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工资及工资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子女在北京新光景永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在原告住院期间子女产生工资损失;8、陪护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经质证,被告周迁、陈伟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中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有派出机构才能出具居住证明;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唐思荣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格式合同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被告周迁、陈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8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到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居住证明系原告居住社区委员会出具,具有真实、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4日20时被告周迁驾驶云HD78**号长安客车在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云大知城附近路段与原告唐思荣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局部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当天被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在事故中造成:1、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右肺外伤性湿肺;3、右侧血气胸;4、右第3-9肋骨骨折;5、右侧内踝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告周迁驾驶的云HD78**号长安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光跃,王光跃于2013年8月18日将该车辆卖予被告陈伟,但车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登记车主王光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迁系被告陈伟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周迁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云HD78**号长安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迁、陈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0余元(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周迁、陈伟明确表示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原告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认定?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无异议,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昆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0206.8元(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住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13年×10%)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为6430元(住院31天,每天130元+出院30天,每天8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在出院时医嘱已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其治疗及鉴定产生一定交通费为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综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支持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唐思荣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0206.8元、护理费6430、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136.8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周迁驾驶车辆与原告唐思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周迁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0206.8元、护理费643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0036.8元;原告超出或不在交强险外损失14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周迁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而原告在诉请中亦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对原告剩余的损失14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理赔。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唐思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03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4100元,共计64136.8元;二、原告唐思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唐思荣承担450元,被告陈伟承担662元,剩余1112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龚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