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都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12月间,被告人柳某某在其租住的石狮市达狮雄商住区狮标环岛南侧5号楼602房间,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翁某、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柳某某,并从其住处扣押1.57克“冰毒”、2.56克“K粉”及吸毒工具等物。经鉴定,被扣押的“冰毒”、“K粉”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柳某某及吸毒人员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翁某、袁某某等人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高某某、张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柳某某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称重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其租住的场所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二套、塑料包装袋一盒、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祖荣审 判 员 谢良荣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