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森荣与郭奕鹏、郭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荣,郭奕鹏,郭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林森荣,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奕鹏,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郭静华,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森荣诉被告郭奕鹏、郭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燕君、人民陪审员林春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奕鹏、郭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荣诉称:原告父亲林本奇生前与被告郭奕鹏系朋友关系,前因经营需要,被告郭奕鹏多次向原告父亲林本奇借款七单共计人民币1097400元,原由被告郭奕鹏立据交原告父亲林本奇存执,原告父亲在病重期间决定将上述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2014年2月18日由被告郭奕鹏将以前向原告父亲林本奇借款的六份借条重新立据确认转移为向原告借款,因当天清理遗漏一份借条,第二天(即2014年2月19日)由被告郭奕鹏补立据一份71400元。因被告郭奕鹏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父亲林本奇于2014年3月9日去世,因原告父亲生前既有在外债权,又有债务,为清偿债务,原告于近期多次向被告郭奕鹏催讨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0974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森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簿、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林本奇系父子关系及原告之父死亡的事实。借条(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郭奕鹏欠款的事实。被告郭奕鹏、郭静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森荣之父林本奇与被告郭奕鹏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奕鹏前分多次共向原告之父林本奇借款人民币1097400元,2014年2月18日林本奇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郭奕鹏。被告郭奕鹏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和19日按原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重新立据确认借到原告款项,但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没有作约定。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森荣以防止被告郭奕鹏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查封被告郭奕鹏位于潮安县证号为粤房字第3899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限额人民币1097400元)。另查明:被告郭奕鹏与被告郭静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林森荣之父将其享有对被告郭奕鹏的债权让与原告后,由被告郭奕鹏另行出具借条确认,应认定原告林森荣与被告郭奕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郭奕鹏与被告郭静华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奕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郭奕鹏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郭奕鹏应在收到借款的合理期限内付还。二被告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0974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奕鹏、郭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奕鹏、郭静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森荣借款人民币10974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7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9677元,由被告郭奕鹏、郭静华负担。被告郭奕鹏、郭静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4677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雷燕君人民陪审员 林春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温崇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