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原任平邑县交通运输局工程处机械科科长。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蒋鹏,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03年至2013年底,在担任平邑县交通运输局工程处机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等共计24388元,为他人在工程机械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王某乙有开办的石料厂,有时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其负责管理的工程机械。王某乙为表示感谢,于2003年至2007年秋,共分五次送给王某甲现金及购物卡计12000元;2、200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应房地产开发商魏某要求,为其安排压路机使用。2004年10月,收受魏某所送的价值4600元的皮衣一件;3、王某丙的父亲王传军经常承包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人王某甲应王某丙要求为王传军安排压路机使用。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收受王某丙所送的价值5288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4、彭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租用其工程运输车,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王某甲面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王某甲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5、马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租用其工程机械,于2012年底,送给王某甲面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于2013年底,送给王某甲面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已向本院退缴赃款24388元。以上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魏某、彭某、马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信息,任职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交通运输局工程处机械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赃款,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所得赃款24388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