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金兴国与龚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金兴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明亮,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传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金兴国诉被告龚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亮,被告龚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国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龚传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86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10%利息,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追加)126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传明辩称:一、本案借款系赌债,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本案金兴国并未将86000元款项交付给我,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本案诉讼时效明显过期,原告金兴国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龚传明急需用钱,向原告金兴国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龚传明未能偿还,现已累计利息126224元。2009年5月份,原告金兴国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收审,同年12月23日,被郧县人民法院(2009)郧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金兴国到龚传明家索要借款未果,因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龚传明向原告金兴国借款的事实有龚传明书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龚传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返还欠款的民事责任。龚传明辩解该借款属于赌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直接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龚传明辩解金兴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金兴国诉称借款利息为口头约定月息10%,由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龚传明又予以否认,借款期限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兴国借款本金8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龚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龚敬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