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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段海彦诉初光红交通肇事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海彦,初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段海彦,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申请执行人:初光红,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段海彦申请执行初光红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初光红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段海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20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余款27701.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初光红于2013年7月1日支付5000元,余款22701.3元,由初光红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7567.1元,2015年7月1日前支付7567.1元,2016年7月1日前支付7567.1元。现初光红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段海彦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初光红于2014年7月8日一次性支付18000元,余款4701.3元段海彦自动放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执字第331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 恕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