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云立与平潭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立,平潭县水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云立,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平潭县水利局,地址平潭县潭城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游天标,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云立诉被告平潭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立、被告平潭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立诉称,原告于1976年由县农业局招聘于苏澳农科站工作。1979年调任苏澳水利站出纳,因农电统管于1992年改任苏澳电管所出纳。1999年10月,被告辞退原告,未办任何手续,未付分文补偿费,还欠原告四个月工资1396元以及下乡拉线补贴费3400元。原告被迫离职后,即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经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汇给原告补偿金3000元,原告不服。认为:1、1999年,原告工龄达24年,出于工资不断提高、物价上涨,需以同行职工林久明月薪1250元为标准计还补偿金30000元,被告只付还3000元,不够。2、上列四个月工资及下乡补贴费计4796元应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支持原告上述请求。2013年12月23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其决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辞退原告的补偿金27000元(扣除已付3000元后)以及四个月工资1396元、下乡拉线补贴费3400元,合计31796元。被告平潭县水利局辩称:1、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2、按原告主张,若原告于1999年就被辞退,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原水管站未转正人员调查摸底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原告未领取安置费。证据二,岚政(1985)综22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转正。证据三,平潭县水电局岚水利(2013)93号平潭县水利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补偿3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补助3000元。证据四,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岚劳仲案号字申请书、不予受理��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就本案诉争劳动关系已申请仲裁。证据五,存折复印件,证明(1)被告汇款23000元给原告,(2)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证据六,事业工作人员1999年1-6月工资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349元及系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等人的招聘系平潭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的安置等问题已由平潭县政府解决,被告已答应原告就其请求向平潭县政府作出汇报,原告提起本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23000元系平潭县政府专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汇给原告等人的,并非被告行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岚委(1999)51号文件,证明原告系农业局自聘的人员,按照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属于清理清退对象���对原告的清理清退,属于平潭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二、(2010)岚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1)榕民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农业局招聘人员,多次自认与平潭县供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四、平潭县人民政府(2012)66号《关于原水管站被辞退人员信访专题会议纪要》,证据五、《领取辞退生活补助费、辞退安置费的协议书》、证据六、息访息诉承诺书、证据七、领取一次性辞退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人员花名册,证据八、平潭县水利局岚水利(2013)9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共同证明对原告诉请事项,平潭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被告已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23000元,并且承诺不再上访,不再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于法无据,并且违背公民诚信的原则。被告仅受平潭政府委托处理原告问题。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66号会议纪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在被告处上班,也是被告通知其清退的。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由平潭县农业局招聘并分配到苏沃农科站工作,1978年调到县水电局苏沃水利水电工作站任出纳。因农电统管,于1992年改为苏沃电管所出纳。1999年5月11日,中共平潭县委、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岚委(1999)51号《关于清理清退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自聘人员的通知》,同年原告李云立被辞退。后原告李云立通过招聘考核,于1994年应聘成为平潭县电力公司的农电工。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领取辞退生活补助费���辞退安置费的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发放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辞退后的生活补助费,并暂定补给安置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于当日签领上述款项,作出《息诉息访承诺书》,保证不再就辞退之事向有关部门信访,不再就辞退之事提起法律诉讼。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福建省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被告尚应支付其安置费人民币27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及历年上访费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23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作出岚劳仲案字(2013)第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四个月工资1396元、下乡拉线补贴费34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先行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达成《领取辞���生活补助费、辞退安置费的协议书》,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补助费、安置费为由,主张其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1999年即被辞退,其于2013年12月20日才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后,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已达成《领取辞退生活补助费、辞退安置费的协议书》,并且原告已领取相关款项,保证不再就辞退之事向有关部门信访,不再就辞退之事提起法律诉讼,上述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云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