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乔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乔某某将登封市卢店镇卢西村西月沟的199株杨树以8000元价格卖给燕某甲(另案处理)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燕某甲并由燕某甲安排伐木工人将杨树全部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5.1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燕某甲、燕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乔某某将登封市卢店镇卢西村西月沟的199株杨树以8000元价格卖给燕某甲(另案处理)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燕某甲并由燕某甲安排伐木工人将杨树全部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5.1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燕某甲、燕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退赔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