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许暗军与孙剑石、许文霞、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暗军,孙俊,孙剑石,许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728号原告许暗军。被告孙俊。被告孙剑石。委托代理人戴山源(受孙俊、孙剑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霞。原告许暗军与被告孙俊、孙剑石、许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暗军,被告孙俊、孙剑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山源,被告许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暗军诉称:其借款给许文霞共计25000元用于许文霞归还许文霞与孙俊的房屋贷款,该房屋已在许文霞与孙俊离婚案件中由法院判决作为许文霞与孙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要求许文霞、孙俊共同归还借款。孙剑石表示出资赠与许文霞房屋,其对房屋的还贷有出资义务,故要求孙剑石也归还借款。综上,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俊、孙剑石、许文霞立即归还借款214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5000元。被告孙俊辩称:许暗军与许文霞是父女,有利害关系,按照惯例,父亲借给女儿钱几乎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形,所以许暗军提供的证据是刻意制造出来的。许文霞有正当职业,是老师,年收入有6万余元,无需向许暗军借款。该款项即使如许暗军所说由许文霞向许暗军借用,也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如果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未经另一方同意,应属于个人债务。据此要求驳回许暗军对孙俊的诉请。被告孙剑石辩称:许暗军与其之间无借贷关系,其从未向许暗军借款,双方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孙剑石为儿子孙俊成家支付房款306309元,该款项被认为是一种共同赠与行为,且许暗军的女儿许文霞从中取得了50%的财产权益。从社会公平正义及公序良俗来看,许暗军的起诉行为与上述原则相悖。据此要求驳回许暗军对其的诉请。被告许文霞辩称:其与孙俊结婚前说好由孙剑石出资买房赠与其个人。2012年8月23日孙俊要求离婚且孙剑石宣布9月起不再帮其还贷。其因没有钱还贷向故其父亲许暗军借款还贷。其当时的收入是一千多元每月,账户上也无余款。其向父亲借款并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许暗军的诉请其予以认可,借款并未偿还,除了借条中汇款20600元、现金800元,还有现金3600元于2012年1月初借到,于2012年1月4日存入账户,但未写借条。其认为该借款首先应由承诺还贷的孙剑石归还,其次,由于在其与孙俊的离婚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工资、公积金各归各,而中院判决违反了庭审中的约定,将其两笔提前还贷的公积金放在房子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掉了,故要求本案借款归并给孙俊一并偿还。经审理查明:许文霞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出具给许暗军借条三份,前两份借条载明借到许暗军借款10000元、800元,第三份借条系2013年3月15日补写,载明溪隐新村38幢305室贷款从2012年12月起由许暗军代为偿还,连同之前的借款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每月具体还款数目到时按银行记录。2012年8月30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7日,许暗军分别向许文霞53×××20的账号汇款10000元、3600元、3600元、3400元。审理中,许文霞提供其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卡号为53×××20的银行明细,明细中显示2012年8月30日许暗军转账存入10000元,2012年9月17日现金支取10000元;2012年12月7日,发放工资4064.9元,2012年12月9日ATM取款4000元,2012年12月10日,许暗军转账存入3600元,2012年12月12日还贷3378.43元;2013年1月9日发放工资3464.9元,2013年1月10日ATM取款3500元,2013年1月11日许暗军转账存入3600元,2013年1月12日还贷3328.74元;2013年2月7日发放工资3464.9元,2013年2月6日ATM取款3500元,2013年2月7日许暗军转账存入3400元,2013年2月7日发放奖金22687元,2013年2月8日现金支取20000元,2013年2月12日还贷3328.74元。许暗军对银行明细没有异议;孙俊、孙剑石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许暗军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许文霞提供的银行明细,其具有归还房屋贷款的能力,并没有举债还贷的必要,结合许暗军与许文霞系父女的特殊关系,不能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许文霞对向许暗军借款没有异议且认可其诉讼请求,应由其个人进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2年8月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为1049.81元,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许暗军要求孙剑石、孙俊偿还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文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暗军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49.81元。二、许文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暗军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三、驳回许暗军对孙俊、孙剑石的诉讼请求。如许文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许文霞负担,该款已由许暗军垫付,许文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许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