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杨小芳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芳,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杨小芳。被告李静。原告杨小芳诉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凤珍、丁灿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芳诉称:2012年9月1日至20日,被告共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承诺:其中10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归还,另外10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承诺到2013年9月1日归还;2012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承诺到2013年9月20日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当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截止日应当指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应归还给原告杨小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二项合计470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敏敏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