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艳玲、段树仁等与杨永顺、林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段树仁,郭万枝,段清文,段智耀,杨永顺,林志杰,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李艳玲。(受害人段金明之妻)原告段树仁。(受害人段金明之父)原告郭万枝。(受害人段金明之母)原告段清文。(受害人段金明之女)原告段智耀。(受害人段金明之子)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艳玲,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顺。被告林志杰。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文娟,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李艳玲、段树仁、郭万枝、段清文、段智耀诉被告杨永顺、林志杰、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玲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被告杨永顺、林志杰、众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文娟,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3时20分许,受害人段金明驾驶冀D×××××号货车在107国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与杨永顺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金明车报废、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2)第1430150号认定,受害人段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豫G×××××(豫G×××××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名义车主是第三被告,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26237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在该事故中是司机,肇事车辆是林志杰的。被告林志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在该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司机杨永顺系其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首先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是实际车主。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被告众铭公司辩称,该肇事车实际车主为林志杰,该车挂靠于公司经营,该车投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及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主车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均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2、事故车辆在运行中超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应扣10%。3、商业险部分不承担间接费用、诉讼费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宣布记录一份;2、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三份、结婚证一份,卫辉市唐庄镇索屯村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受害人段金明身份证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4、2014年4月13日卫辉市唐庄镇索屯村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父母有四个子女。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购车价格,现车辆已报废。被告杨永顺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林志杰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林志杰已支付受害人段金明验血费35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众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三份,证明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挂靠于公司经营。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主不是受害人和原告,不能证明车辆损失。被告林志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永顺、众铭公司、人寿财险均无异议。被告众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永顺、林志杰、人寿财险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志杰、众铭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3时20分,段金明醉酒驾驶冀D×××××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北口时,与杨永顺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北口停车等红灯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段金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43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金明(醉酒、超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顺(超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主车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林志杰,杨永顺系林志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众铭公司经营。受害人段金明父、母有四个子女。事故处理期间林志杰垫付受害人段金明鉴定费1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永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段金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段金明、杨永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客观适当。故杨永顺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受害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主张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丧葬费按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7958元/年÷2=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段树仁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8年,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即5627.73元/年×18年÷4个子女=25324.79元。被扶养人郭万枝,被扶养时间为16年,依据标准及计算方式同上,即5627.73元/年×16年÷4个子女=22510.92元。被扶养人段清文,被扶养时间为9年,依据标准及计算方式同上,即5627.73元/年×9年÷2=25324.79元。被扶养人段智耀,被扶养时间为11年,依据标准及计算方式同上,即5627.73元/年×11年÷2=30952.52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确定四被扶养人前段9年生活费总额为50649.57元。段智耀后段生活费为5064.96元。郭万枝后段生活费为9848.53元。段树仁后段生活费为12662.39元。扶养费共计78225.4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相加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5.45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86711.25元。又因杨永顺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赔偿顺序,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以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由于豫G×××××(豫G×××××挂)号肇事车辆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即由商业险承担(286711.25元-110000元)×30%=53013.38元-5301.33元(免赔10%)=47712.05元。人寿财险实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47712.05元=157712.05元。由于杨永顺和林志杰系雇佣关系,杨永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实际车主)林志杰承担,该肇事车挂靠于众铭公司经营,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林志杰和众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受害人段金明的鉴定费1350元×30%=405元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10%的免赔5301.33元,为405元+5301.33元=5706.33元-945元(扣除垫付的鉴定费945元)=4761.33元应由林志杰和众铭公司承担。原告还主张车辆损失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艳玲、段树仁、郭万枝、段清文、段智耀各项损失共计157712.05元;二、林志杰、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艳玲、段树仁、郭万枝、段清文、段智耀各项损失共计4761.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林志杰、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林志杰、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五原告承担153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