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海峰,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睿,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海峰诉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睿,被告东大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白土坡矿区(西林江矿段)开采工程,原告积极组织车辆及工员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原因2012年8月13日原告被迫退场,至此,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共欠7252880元工程施工款及工程窝工款236万元(该款项原告已经向实际施工车主及司机支付),时至今日,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又陆续支付6965000元工程施工款,尚欠287880元工程款及经被告认可的工程窝工程236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犯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应担承担欠款支付义务,并承担因违犯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及承担因违法占用原告应得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施工款287880元、违约金10万元、工程窝工费236万元及上述款项全部清欠完之日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日计算)共计290万元,自起诉到执行完毕利息另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大矿业辩称,1、本案案由应依法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进行支付,被告已向法庭递交追加发包人为被告的申请书;2、原告所诉的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因为被告仅仅拖欠原告工程款28万余元,延迟支付期间到原告起诉不足一个月;3、原告诉请工程误工费24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且要求从2012年6月2日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4日达成协议,就窝工费问题商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协商解决,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终止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以东大矿业为发包方(甲方),张海峰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东大矿业“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山西兆丰铝土矿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坡矿区(西林江矿段)开采工程;山西阳泉盂县牛村镇西林江村。二、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和内容: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安全等所有费用。2、工程范围及内容: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土方挖运、石方挖运等。三、工程期限:240个日历天(甲方认可的顺延工期除外)。满足建设方总体要求。……第三条:工程质量。……二、甲方指定程金鹏同志为项目部经理组建项目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设计和技术规范要求时,应立即通知乙方返工,返工费由乙方自理并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损失……”,东大矿业在上述合同甲方栏处签章,张海峰在上述合同乙方栏处签字。2013年5月4日,以东大矿业为甲方,张海峰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在甲方所承包采矿施工的山西阳泉盂县西林江工地施工的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如下:一、采矿施工工程款。1、采矿工程施工工程款是指甲方应付乙方不包含窝工费用的其他一切施工总费用。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次确认的甲方应付乙方的采矿工程施工工程款为7252880.04元。此工程款为甲、乙确认的本项目采矿工程施工工程款(不包含窝工费用)最终决算金额。有关采矿工程款总价,双方再无任何异议。甲方于2013年5月4日之前已支付给乙方6065000.00元,剩余款项为1187880.04元。3、甲、乙双方约定2013年5月4日付给乙方金额50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前再付乙方400000.00元,余款287880.04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4、若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款第三条执行,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00.00元。二、关于窝工问题。1、窝工问题以项目部现场确认的施工队窝工情况为准。2、双方决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协商解决窝工问题的处理方案……”,东大矿业在上述协议甲方栏处签章,张海峰在上述协议乙方栏处签字。上述协议载明的287880.04元至今未付。日期为2012年5月6日的“施工队机械窝工时间”表显示:“机械类型:460型挖掘机;天数:23;月租金/万元:11.87;金额/万元:9.1;360型挖掘机;天数:65;月租金/万元:7.6;金额/万元:16.4;350型挖掘机;天数:185;机械数量/台:2;月租金/万元:7.8;金额/万元:48.1;330型挖掘机;天数:58;月租金/万元:7.6;金额/万元:14.7;装载机;天数:215;机械数量/台:2;月租金/万元:1.62;金额/万元:11.6;自卸机;天数:1062;机械数量/台:8;月租金/万元:3;金额/万元:106.2;备注:1、本表计算窝工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到2012年4月30日。2、共计金额:206.1万元。3、以上天数按照现场实际时间计算。4、以上机械数量按照后期现场机械数量填写,计算时按照当时时间段机械数量计算”;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的“5月份施工队窝工情况”显示:“挖掘机350型:42天(两台);铲车:42天(两台);拉土车:168天(捌台)”。上述“施工队机械窝工时间”表及“5月份施工队窝工情况”均显示有“情况属实.程金鹏”签字字样。诉讼期间东大矿业对上述签字表示异议并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3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312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送检的‘施工队机械窝工时间’表、‘5月份施工队窝工情况’记录、‘东大一队工程进度预算明细表’、‘东大一队隐蔽工程、临时工程预结算明细表’上‘程金鹏’签名是程金鹏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告张海峰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施工款287880元、违约金10万元、工程窝工费236万元及上述款项全部清欠完之日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日计算)共计290万元,自起诉到执行完毕利息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大矿业以“1、本案案由应依法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进行支付,被告已向法庭递交追加发包人为被告的申请书;2、原告所诉的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因为被告仅仅拖欠原告工程款28万余元,延迟支付期间到原告起诉不足一个月;3、原告诉请工程误工费24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且要求从2012年6月2日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4日达成协议,就窝工费问题商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协商解决,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终止时间。”为由提出抗辩。依上述“工程承发包合同”载明之内容、“协议”3约定之内容以及“协议”3载明的工程款287880.04元至今未付之情形,被告东大矿业的抗辩理由1不能成立,原告张海峰关于被告东大矿业支付所欠工程施工款28788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东大矿业认为原告张海峰主张违约金100000元过高,依上述“协议”3之约定及履行情况,酌定因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287880.04元产生的违约金为24000元;依“工程承发包合同”第三条二之约定、“施工队机械窝工时间”表及“5月份施工队窝工情况”的签字情况以及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312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确定上述“施工队机械窝工时间”表及“5月份施工队窝工情况”已经被告东大矿业派出的项目经理程金鹏签字认可。依上述“施工队机械窝工时间”表及“5月份施工队窝工情况”载明之内容,确认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因履行上述“工程承发包合同”产生窝工损失2360880元【计算说明:2061000元+(78000元÷30天×42天)+(16200元÷30天×42天)+(30000元÷30天×168天)】,上述窝工损失为原告张海峰为履行上述“工程承发包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东大矿业承担,故原告张海峰主张工程窝工款236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张海峰还主张上述窝工损失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依上述“协议”二之约定,其计算相关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峰支付工程施工款287880元及违约金24000元;二、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峰支付工程窝工损失2360000元及利息(本金:2360000元;计息期间: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张海峰承担1000元,由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9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