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白云峰与张家德、赵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峰,张家德,赵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白云峰,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德,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赵丽静(又名赵静),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欠原告借款及房屋装修款,合计141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41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家德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借款原告现金106000元,用于建房用了,欠原告35000元是房屋安装门窗的工程款。被告赵丽静辩称,二被告没有离婚时借原告100000元,用于建房,其它欠款记不清了。二被告离婚时大部分家产都分给被告张家德了,所有的债务都有被告张家德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家德借原告现金106000元,用于建房,被告张家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为1.5﹪;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在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董楼开发建设的楼房安装门窗,经结算工程款35000元,由被告张家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赵丽静与张家德离婚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4)正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赵丽静提出离婚,被告张家德同意,二、女儿张越有原告抚养、被��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愿将其位于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董楼组明临路北侧座北朝南六间六层门面房东边的三间六层楼房和后院的六间三层楼房东边的三间三层楼房给原告所有,同时给付原告两楼之间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被告赵丽静提交的本院(2014)正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家德2013年2月6日借原告现金106000元,用于建房,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月息为1.5﹪。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房时所欠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为此,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虽然已离婚并对其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但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利率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5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同时结清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225元,合计4345元,原告承担875元,二被告承担3470元。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雪源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贺 娟 微信公众号“”